全国政协十三届一次会议通过了对人民政协章程的修正案。这是政协章程自1982年12月全国政协五届五次会议通过后的第四次修订,这次修订适应了十八大以来我国新时代的要求,吸收了十九大报告的重要成果,对加强和推进新时代的人民政协工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本次政协章程修订的最大成果就是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定为人民政协的指导思想,这是新时代的必然要求。人民政协组织是政治组织,必须旗帜鲜明地讲政治,其中最突出的是以中国共产党的旗帜为旗帜,在事关道路、制度、旗帜、方向等根本问题上统一思想,统一意志,统一步调。这一指导思想必然要贯穿于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三大职能之中,贯穿于人民政协团结民主两大主题之中。对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工作来说,民主监督的指导思想、监督方式、监督目的都要符合人民政协作为政治组织应当具有的要义。本次政协章程修改中,对人民政协的协商民主和民主监督着墨较多,对协商民主和民主监督内涵作了进一步界定,都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政协章程修正案中将民主监督的含义界定为“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重大改革,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解决情况,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等,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进行协商式监督。”
协商式监督是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新定位,也是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显著特征,是政协履职新的发力点。协商式监督就是以协商形式进行监督,说明政协民主监督的特点首先是一种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的一部分,是包含监督应有的特征。监督是民主监督的核心要义,但这种监督不具有刚性,是一种协商式成事性的监督,不是一种对抗性的监督,更不同于西方多党制以本党或其所代表的利益集团利益为出发点的监督。这种监督方式是协商,也就是说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是从属于人民政协协商民主范畴,因而协商民主规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均适用于民主监督。人民政协是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和专门的协商机构,民主监督理所当然要运用好、发挥好重要渠道和专门机构作用。政协委员是协商的主体,自然也是民主监督的主体。监督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也与协商民主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民主监督是协商民主的又一形式,是协商民主的重要内容。协商式监督要义是监督,因此,协商式监督也是监督,所产生的监督效果既不同于刚性监督所产生直接的法律上的后果,但并非监督结果可有可无,作为一个政治组织,其行为显然具有政治价值,其监督仍然是具有软法的效果。对于被监督人,也会产生间接的后果。民主监督用意在“帮”与“促”上,这种“帮”与“促”通过协商的形式产生的结果影响被监督人。被监督人应当积极接受民主监督,对民主监督的建议、意见积极采纳,以不断改正工作,提升水平。
民主监督形式采用的是协商,因而充分反映出这种监督的本质属性是“民主”,体现出政协组织所具有的自身特色与优势。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的优势。对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来说,这种特色与优势在于政协委员和政协各参加单位可以通过政协的平台,对相关被监督主体直接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同时,通过这个平台又加深对被监督对象工作的了解,有利于更好地知情明政,更加准确地参政议政,做到参政参到点子上,议政议到关键处。从另一个角度看,有利于被监督主体客观理性听取委员的意见建议,充分尊重广大政协委员知情、参与、表达与监督的权利,又可以通过这种和风细雨式的协商监督,让广大政协委员和政协各参加单位通过监督更加了解自己,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与理解,有助于被监督方发现问题,化解矛盾,获得共识。更易获得社会对自身工作的理解、认同与支持,实现决策的正当性与执行性。人民政协章程修正案中,关于人民政协的性质定位中增强了人民政协“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此条的增加一方面丰富了人民政协性质的内容,便于人们更好地理解人民政协的性质,把握人民政协的定位,另一方面,拓宽了人民政协履职面,拓宽了民主监督的渠道。国家治理体系中,如社会治理,对发挥基层民主,维护好基层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构建社会和谐、促进社会文明意义重大。人民政协通过委派政协委员等方式,参加基层协商民主制度的实践,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参与到社区治理共建、共治、共享之中,加强对基层协商民主协商成果的运用监督,有利于社区基层群众民主参与的有序性,有利于社区协商成果的转化,有利于社区共建、共治、共享的规范性建设。
作者单位:蚌埠市政协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