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新规 保障低收入群体住房相关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 2019-12-10 15:03 | 来源: 北京日报客户端 | 作者: | 责任编辑: 卢佳静

原标题:最高法出新规,保障低收入群体“房子是用来住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院10日发布《关于审判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属于行政协议,以保障城市低收入群体住房的合法权益。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属于行政协议

《规定》首先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同时划定了行政协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围。《规定》对除上述两类协议之外的类型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矿业权出让协议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等。

最高法院行政庭庭长黄永维指出,通过对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的审理,将有效解决过去一段时间,国有自然资源领域政府不履约、不监管、权力寻租等乱象,确保国有资产等国家利益得到有力保护;通过对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将有力保障城市低收入群体的“房子是用来住的”合法权益;通过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的审理,将有利于保障社会资本方参与公私合作的积极性和安全感,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此外,《规定》还明确行政机关的内部协议、人事协议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要素,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院不准“官”反诉“民”

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经常遇到的一个实际问题是,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对此,《规定》也明确了行政协议诉讼主体资格,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首先,明确了行政协议诉讼原告资格。行政协议往往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往往涉及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因此,在行政协议订立过程中,需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法原则。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不仅涉及到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涉及到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为了保证公平竞争权人在行政协议订立中的权益,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为了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公房承租人等弱势群体的实体权益,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的原告资格。

另外,基于行政协议诉讼“民告官”的定位,司法解释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且,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法院不予准许。

行政协议诉讼实现全覆盖

行政协议诉讼既包括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政行为诉讼,也包括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的违约诉讼。《规定》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确立了不同的审理规则。

为了便于当事人提起行政协议诉讼,《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确了行政协议诉讼的具体种类,主要包括: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等,基本上包括了所有的行政协议类型,确保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在行政诉讼中得到全面实现。

另外,《规定》也明确了不同诉讼类型的举证责任,并对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做出规定,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的平衡。

坚持行政协议充分赔偿原则

《规定》明确了对行政优益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即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

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使优益权的行为,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不同的裁判方式。同时,也明确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也应补偿: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规定》坚持行政协议充分赔偿原则,确保行政协议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

《规定》还规范了行政协议案件的强制执行,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时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