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杰:保护个人知识产权有了新武器

发布时间: 2019-02-01 13:40 | 来源: 人民政协报 | 作者: 施杰 | 责任编辑: 耿鑫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施行对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有何影响?

首先,《规定》施行的核心目的是立足当下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发展情况,完善知识产权纠纷中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依据《规定》第一条,该《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仅包括通常意义理解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还包括商业秘密、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垄断等领域的竞争纠纷。《规定》的亮点在于衔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情况紧急,若不采取行为保全,可能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法院应当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执行的,应立即执行的规定,并对“情况紧急”和“难以弥补的损害”明确了具体的定义。

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看似和《规定》的施行没有多大的关系,但实际上,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对《规定》应用得当,能够很大程度帮助个人维护权利,减小损失。比如《规定》对“情况紧急”的明确和突出,特别是即使侵害行为还未发生或者侵害尚不严重时,不立即采取措施可能对权利人造成加大损失的情况下,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我们通过实际发生的案例详细说明。在“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也就是“中国好声音案”中,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权利基础,支持其针对另两家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的申请,裁定另两家公司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theVoiceof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停止使用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该裁定迫使准备播出的综艺节目更改其名称,提前阻止了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的可能。该案件首次在广泛的公众视野中,展现诉前行为保全的作用。如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等到案件审理完毕,依法判决后才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很可能为时过晚。以该案为例,等到判决生效后,节目很可能已经播出完毕,此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已经没有多大的意义。

在很多读者从新闻中熟悉的“杨季康申请责令停止拍卖钱钟书书信手稿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贸圣佳公司在涉案钱钟书书信手稿的权利人杨季康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书信手稿的情况下,即将施行公开预展、公开拍卖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此外,发表权是著作权人行使和保护其他权利的基础,一旦作品被非法发表,极易导致权利人对其他复制、发行等行为难以控制。

通过上述案例的启示,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知识产权被侵害时,完全可以依据《规定》,在侵害行为还未发生或者发生但危害较小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及时有效地阻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其实也经常能遇到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情况。比如在网络平台,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发表的文章、摄影作品,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载用于营利等其他目的,为了立即阻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即使我们还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如果有人企图将我们或者我们经营的公司、其他组织拥有的技术秘密、秘方配方、商业机会信息等商业秘密透露给第三人或公之于众,我们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便可以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要求他人立即停止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此举能够很大程度地降低个人的损失和维权成本。

《规定》的施行,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民诉法关于行为保全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对于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攻关阶段,在以劳动密集型向知识密集型转变的关键时期,个人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情况也会日趋增加,《规定》的施行就是我们在纠纷中维护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

(作者系第十一、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