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建国:大力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发布时间: 2018-08-02 08:57:44 | 来源: 中国网 | 作者: | 责任编辑: 王静

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办理交流座谈会。全国人大代表、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九三学社中央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阎建国出席会议并建言。

阎建国对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代表建议、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务实推进司法改革取得的阶段性成效给予充分肯定,希望代表建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通力协作,不断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为人民群众提供多元、高效、公正的纠纷解决渠道。阎建国对办理一系列针对诉前调解程序的代表建议提出了6点建议。

一是应大力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社会经济变革转型引发众多新型纠纷,大量矛盾涌入法院、政府机构,占用有限资源。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增长与司法局限性的矛盾、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状况、社会解纷资源有效整合的客观要求等多方面的因素,急需积极探索多元化解纠纷解决途径。实践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以党委政府主导,各方参与模式;法院为主,诉调对接司法引领模式;综治组织为中心,部门联动的主要模式。推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人民法院和各级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也是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人民法院不但要发挥自身法律功能,更要发挥自身社会功能,借助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提升自身的司法能力,更好地应对矛盾的多元化纠纷挑战。

二是诉前调解的设立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是司法体制改革中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正确路径。司法应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及纠纷解决结果的终局性,而当前的现状却是,当事人一有纠纷,第一件事就是来法院起诉,司法变成了“第一道”防线,所以,我们应当重构社会的纠纷化解体系,确定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当事人只有在穷尽前置性救济途径后才能启动司法程序,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替代性纠纷解决成为案件分流的有效途径。

三是调解解决纠纷具有终结性。调解在法律的贯彻和实施上有其自身的特有优势,与法治并无根本的内在冲突,无论调解还是裁决,都是国家法律实施和民事纠纷解决的有效和必要的方式,不可或缺,但也各有其功能上的不足,重要的是应各得其位,相互弥补。裁决有利于纠纷的最终强制性解决,有利于国家法律的严格实施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维护等功能和作用,恰好可以弥补调解有时难以确保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某些纠纷解决在是非责任上的模糊性及某些情形下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非严格性等方面的欠缺。而调解则在很多情况下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证纠纷解决的和谐性、彻底性和经济性,可以弥补裁决在某些情况下的机械性和片面性、纠纷解决的表面性以及某些纠纷解决的不经济性等方面的欠缺。

四是大力倡导在诉服中心解决诉讼争议。诉讼服务中心是人民群众认识司法、感知司法的第一窗口,是矛盾纠纷进入法院的第一道关口。创建诉讼服务机制,一是能够从诉讼机制上解决诉讼当事人诉求渠道不通畅的问题,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建立起沟通理解的桥梁;二是能够从司法理念上扭转审判人员只讲法律、讲程序,而不愿意也不善于做群众工作的片面性;三是能够从审判作风上消除衙门痕迹,树立人民法院亲民、爱民、便民的全新形象;四是能够从审判效果上促使上访群众息诉服判。

五是应明确调解案件的收费标准。调解是社会为其成员提供的一种区别于“打官司”的法律服务,与仲裁、公证、律师服务等都是可以选购的法律产品。不同于其他法律产品,调解长期具有无偿特征,当事人无须支付费用,而是由政府买单,即政府支付给调解员补贴。这种无偿特征也曾作为宣扬调解的主要优势或有利属性之一; 然而,调解的无偿特征正在发生改变,西方国家逐渐推行调解的收费服务业务。调解的有偿特征将预示着“调解新时代的开端”。一方面,调解员通过提供专业化调解服务合理收取费用,作为自己收入的来源,摆脱没有财政紧缺的困境; 同时,身处于优胜劣汰的自由市场竞争中,自我的被肯定取决于自身调解工作的完成程度,对于工作的满足度主要为自我实现,调解员容易产生自我激励和提升动力。另一方面,调解组织为赢取纠纷解决市场竞争中的一席之地,也会自发组织系统的调解培训体系,培养合格的调解员,促使民间调解员的职业化和调解的规范化发展。这正是现代调解发展的新动力。

六是组建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人民法院应吸纳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具备调解能力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与法院形成长效合作机制,明确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的职责范围。逐步完善的诉调衔接机制,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可有机衔接,对诉至法院的案件引至调解组织调解,对未能调解的案件返回至法院立案,对由民间调解组织调解的协议亦可进行司法确认。大调解背景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样化发展、法院建立的特邀调解制度、诉调衔接平台为诉前调解前置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和前提保障。如此,只有在穷尽其他非诉途径仍不能解决的问题,再进入诉讼程序,才能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让其起到最大的功效。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办公厅负责人,司法部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座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书面意见。北京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