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说法: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引入专家辅助人出庭

发布时间: 2018-07-11 09:27 | 来源: 法制网 | 作者: 佚名 | 责任编辑: 李培刚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6日18时56分,位于福建省某地的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发生着火爆炸事故。

事发时,该公司的二甲苯装置正处于试生产开工过程中,41单元二甲苯分馏塔与45单元邻二甲苯塔之间的输料管道41-8"-PL-03040-A53F-H的21#焊口发生断裂,泄露的物料被加热炉旁的引风机吸入炉膛内遇高温发生爆炸,爆炸物分别引燃了装置对面的四座油罐。

事故发生后,当地省政府授权由省安监局牵头组建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历经4个多月的调查,形成了《“4·6”事故调查报告》。

《“4·6”事故调查报告》认为:“4·6”爆炸着火事故是一起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有焊接缺陷的管线受开工引料操作波动引起的液击冲击导致焊口断裂。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终身不得担任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负责人,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并由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陈某,公司生产副厂长,生产部门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

2017年5月19日,黄某和陈某被当地检察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黄某的辩护人认为4.6事故中是否存在“液击”冲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事故调查专家技术组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是本案中认定“4·6”事故中存在“液击”冲击的唯一证据。但是两位被告及腾龙公司在“4·6”事故后委托国内外多家权威机构和著名专家对“4·6”事故引料操作进行过程压力波动进行模拟运算结论及专家论证,论证结论认定“4·6”事故中引料操作不可能有产生“液击”冲击。

两位被告的刑事卷中有两份某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站出具的事故管道《断口分析报告》,其两份报告的名称、文号、编制校对审核批准人员、论证过程、排版完全相同,但是报告结论却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两份事故管道《断口分析报告》在目前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存疑。

参与研讨专家: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教授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教授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教授

专家说法:

与会专家对论证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形成了如下意见:

1、“液击”冲击问题是本案关键的问题,控辩双方对此有重大异议,法庭应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质证,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依法保障辩护人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

“4·6”事故中是否存在“受开工引料操作波动引起的液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而事故调查组《专家组技术报告》是本案中认定“4·6”事故中发生“液击”唯一相关的技术报告,因此《专家组技术报告》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但是《专家组技术报告》对于液击冲击这一问题只有结论,而没有技术分析证明过程。并且《专家组技术报告》中先是认为18:54’38”时发生泄漏,但是在后文中又认为18:55’才发生液击,对于液击发生时间的认定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两位被告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液击”冲击问题提出了质疑,并向法庭申请了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质证,保障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法庭没有允许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导致对这份《事故调查报告》的质证过程流于形式,在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

2、控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某特种设备检测站出具《断口分析报告》,出现两个版本,系同一单位同一时间作出,结论存在矛盾,检察院既不能说明出现两份报告的原因,也不能说明两个报告的结论存在矛盾的原因,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案中检察院向法院提交的一份证据是某特种设备检验站的《断口分析报告》。但是在检察院提交的卷6与卷8中,却存在两份《断口分析报告》。两份《断口分析报告》都是某特种设备检验站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报告编号、编制、校对、审核、批准人员均相同,分析过程完全相同,不但结论部分存在明显差异,分别指向不同的调查方向。

控方在起诉书中未明确指出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哪一份,在法庭质证程序中也不能解释出现两份《断口分析报告》的原因,也不能证明《断口分析报告》收集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3、本案中,能够证明“4·6”事故原因的只有两份文件,即《专家组技术报告》和《断口原因分析报告》,但是作出这两份报告文件的人员、单位与本案都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相关人员应出庭参加质证。

4、控方需要举证证明超立项规模试生产与“4·6”事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6”事故发生在省安监局批准的试生产备案许可期间。根据会议材料可知,腾龙芳烃对二甲苯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从一开始就是按照160万吨/年的规模进行的,并且可知省市县各级政府对此是知晓的,且无任何监督处罚措施。“4·6”事故中发生爆炸的是生产OX的邻二甲苯装置,与上述生产PX的对二甲苯装置审批规模无关。

《起诉书》认为,超立项规模组织试生产是两位被告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原因之一,但这两者中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控方在审判过程中需要出示证据证明试生产规模的超立项规模与 “4·6”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指控就不能成立。

5、腾龙公司的隐患排查工作获得了省市安监部门的书面认可,“4·6”事故发生在省安监局许可的试生产期间内。

根据腾龙公司提供的材料,2014年市安监局通过审核质检机构相关检验报告、派专家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了审核;2014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认可了腾龙公司的隐患整改措施,并同意腾龙公司向省安监局重新申报试生产方案备案。2014年11月7日,省安监局作出《试生产方案备案告知书》,告知腾龙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重新进行试生产。因此腾龙公司的隐患整改措施已经获得了省安监局、市安监局的认可,“4·6”事故发生在省安监局许可的试生产期间。

综合上述意见,与会专家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黄某、陈某“对“4·6”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人依法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